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5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巷**号**栋**单元**号。2009年2月17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09年5月7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6月24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9 年3月6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3月14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5月4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20 年1月14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窜至成都市高新区“沃尔玛超市(蜀西路分店)”,盗窃该超市肉类商品。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曦辉再次到该超市盗窃肉类商品及凉鞋一双(售价合计500余元),被超市员工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考虑全案,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原红旗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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