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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本县**街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以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化县上梅镇白塔学校校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女式摩托车盗走后推至新化县公安局附近一修理店更换摩托车锁,因换锁的钱不足,又在上梅镇立新桥附近一上坡处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女式摩托车后,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女子。当刘某某回修理店拿回换锁的摩托车时,被新化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刘某某盗窃的铃木一瑞梦牌QS125T-4C型红色女式摩托车价格为4800元,盗窃的天鹰牌TY125-9C型蓝色女式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890元,合计价格为6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康新星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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