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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镇**小区**号楼**单元**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花园路农业路国贸360小米之家小米专卖店,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展柜上的一个黑色运动小米耳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耳机价值99元。

2、2019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到新郑市龙湖镇亿佰家超市二楼手机之家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展柜上的一个聚米mini耳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耳机价值200元。

3、2019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新郑市龙湖镇锦艺城小米之家小米专卖店,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展柜里的一款黑色电子智能小米手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14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孙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2020年12月4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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