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里**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于2006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符路剑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符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门口等地,携带尖头金属棒等工具,采用砸窗玻璃、搭线等手法,窃得他人汽车内现金、香烟等财物共计人民币11703元,以及摩托车两辆、电动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940元,造成他人车损共计价值人民币13040元。
1.2020年7月14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门口,采用砸副驾驶车窗玻璃的手法,窃得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码苏B1****丰田小型轿车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2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镇**桥下,采用搭线的手法窃得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轻骑**牌摩托车(有后备箱)(价值人民币600元),后将该摩托车藏匿至常州市武进区**镇**食堂后面弄堂内。
3.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门口,采用砸碎副驾驶窗玻璃的手法,窃得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码苏BA****奥迪小型轿车内现金人民币500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540元。
4.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门口,采用砸碎右后车窗玻璃的手法,窃得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码苏BH****奔驰小型轿车内现金人民币600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780元。
5.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南边车库,采用砸碎副驾驶窗玻璃的手法,窃得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码苏B3****奔驰小型轿车内现金人民币250余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400元。
6.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大桥**号门口,采用砸碎副驾驶窗玻璃的手法,窃得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码苏BY****宝马小型轿车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200元。
7.2020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号楼下地面停车场,采用砸碎副驾驶窗玻璃的手法,窃得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码苏BY****奥迪小型轿车内现金3800余元,六包黄金叶(硬天叶)(每包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300元。
8.2020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镇**大桥下,采用搭线的手法窃得一辆红色轻骑摩托车(无后备箱)(价值人民币550元),后将该摩托车藏匿至无锡市惠山区**镇**旦**路**号**店后面。
9.2020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门口,采用砸碎副驾驶窗玻璃的手法,窃得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码苏BW****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内八包黄金叶(硬天叶)(每包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500元。
10.2020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号楼下,采用砸碎副驾驶窗玻璃的手法,窃得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码苏B6****大众小型普通客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一包中华(硬红)(价值人民币45元)、一包苏烟(硬七星)(价值人民币28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20元。
11.2020年9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镇**路**号楼梯间,采用拉开坐垫获取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停放在此处的**牌蓝灰色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90元),后将该电动车藏匿至无锡市惠山区**商城清新护理店楼上停车场楼道角落里。
12.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号旁通道,采用砸碎副驾驶窗玻璃的手法,窃得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码苏B8****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内咖啡色皮夹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两包苏烟(硬东渡顺)(价值人民币100元)、一包细支钓鱼台(价值人民币50元)、一包黄金叶(硬天香细支)(价值人民币60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
13.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浜**号,采用砸碎副驾驶窗玻璃的手法,窃得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码苏B0****的宝马小型轿车内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500元。
14.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巷**号门口,采用砸碎副驾驶窗玻璃的手法,窃得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码苏BL****丰田小型轿车内黑色皮夹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一包中华(软红)(价值人民币70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00元。
案破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110元、苏烟(硬东渡顺)两包、细支钓鱼台一包、黄金叶(硬天香细支)一包;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指认查扣摩托车两辆、电动车一辆。公安机关将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755元发还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355元、苏烟(硬东渡顺)两包、细支钓鱼台一包、黄金叶(硬天香细支)一包发还被害人杜明坚。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符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律成评估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张 琦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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