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0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滕州市,租住山东省滕州市**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街**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曾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3月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3月2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9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12月21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7月9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19年7月1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4月1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无锡市梁溪区**街道**路**号**酒店**宴会厅,乘隙扒窃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坐椅靠背上外套口袋内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16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艳
检察官助理:凌邦华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滕州市**街**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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