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昆明市西山区**街**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昆明市西山区**路锡特修电动车店修理电动车,后将被害人戚某某放置在电动车龙头下面的储物格里面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760.00元(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经归还了盗窃手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程云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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