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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山东省新泰市人,住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昌乐县**街道**村杨某某家中,采取破门入室的手段盗窃杨某某现金400元。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华卿

检察官助理:牟文英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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