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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20151月因购买伪造居民身份证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762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5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村南侧高速桥下路边,采用撬锁的方式从被害人张某某的浙AD3****厢式小型车辆内窃得点菜柜、烧烤机、冰厢各1台。经认定,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追回烧烤机1台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轶群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逮捕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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