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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6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5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10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2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2年7月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于2017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富阳区**街道**路、**村等地,多次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作案,未窃得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富阳区**街道**路与**路交叉口附近,至少对5辆车实施了拉车门的行为,并成功侵入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着的浙A3****黑色奔驰牌轿车内,翻动后未窃得财物。

2.2020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村**埭、**村**墩、**桥等地,对10余辆车实施了拉车门的行为,并成功侵入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村**埭附近的沪CM****白色现代牌轿车内,翻动后未窃得财物。

3.202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墩、**路等地,至少对2辆车实施了拉车门的行为,并成功打开被害人闻某某停放在**村**墩附近的浙B7****黑色SUV轿车后备箱,翻动后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稼嫦

20201125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 证据材料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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