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铁检一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庄组。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至20日期间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蓝色电瓶车多次前往海宁火车西站西边停车场非机动车停车处,盗窃停放在此的电瓶车共计5辆,经海宁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总计价值人民币484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紫红色可人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520元,将电瓶车推至海宁火车西站后面的小树林,拆掉电瓶车上的四个电瓶后将电瓶车推入小树林旁的河里,尔后携带窃得的电瓶离开作案现场。
2.2020年9月14日至17日间,被告人刘某某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橙白色里保龙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645元,将电瓶车推至海宁火车西站后面的小树林,拆掉电瓶车上的五个电瓶后将电瓶车推入小树林旁的河里,尔后携带窃得的电瓶离开作案现场。
3.2020年9月14日至19日间,被告人刘某某窃得被害人王某乙蓝色尚领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430元,拆掉电瓶车的五个电瓶后将该电瓶车丢弃在海宁火车西站西边停车场靠近铁路栅栏的绿化带上,尔后携带窃得的电瓶离开作案现场。
4.2020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窃得被害人王某丙红色蓝贝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820元,将电瓶车推至海宁火车西站后面的小树林,拆掉电瓶车上的五个电瓶后将电瓶车推入小树林旁的河里,尔后携带窃得的电瓶离开作案现场。
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将上述已窃得的电瓶车电瓶出售给海宁许村联盟影林修理部胡某某,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660元。2020年9月20日0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海宁火车西站西边停车场非机动车停车处,盗窃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莫拉克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使用螺丝刀、套筒、剪刀等工具拆盗电瓶车的电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依法扣押上述电瓶车及作案工具。经工作,公安机关依法从海宁火车西站后面小树林旁边的河塘起获电瓶车3辆、从海宁火车西站停车场靠近铁路栅栏的绿化带上起获电瓶车1辆,其中涉案赃物紫红色可人牌电瓶车经确认后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证明其各自停放在海宁火车西站西边停车场非机动车停车处的电瓶车被盗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受案、立案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经过。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当场扣押被告人刘某某正在盗窃的电瓶车1辆以及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套筒2个、剪刀1把,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并弃赃的4辆电瓶车的事实经过,其中1辆紫红色可人牌电瓶车经确认后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4.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盗窃作案工具、赃物电瓶车及电池的数量、外观特征和作案现场、弃赃现场概貌。
5.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视频截图、调取监控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9月11日晚上20时许、1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均驾驶一辆蓝色电瓶车驶入海宁火车西站西边停车场内,一段时间后分别推出一辆紫红色电瓶车、红色电瓶车从下穿隧道消失,数分钟后又折回车站停车场,驾驶蓝色电瓶车驶出海宁火车西站,从下穿隧道驶出消失,数分钟后驾驶蓝色电瓶车离开的全过程,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在2020年9月14日晚上20时许、16日凌晨1时许、晚上22时许、19日凌晨1时许均驾驶一辆蓝色电瓶车驶入海宁火车西站停车场,数分钟至一小时不等后又驾驶蓝色电瓶车离开的过程,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
6.海宁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海价认[2020]认字312号、3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工作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紫红色可人牌电瓶车、红色蓝贝牌电瓶车、橙白色里保龙牌电瓶车、蓝色尚领牌电瓶车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20元、820元、645元、1430元,盗窃未遂的红色莫拉克牌电瓶车于价格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430元。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收购被告人刘某某向其出售的旧电瓶后,支付刘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660元的事实。
8.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嫌疑人刘某某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实施多次盗窃犯罪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实施2020年9月20日的盗窃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王中德
检察官助理:葛茜茜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及补充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值班律师周旻,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三条第一款 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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