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柞检刑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6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住镇安县**镇**村**组**号。2011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2018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201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2020年5月28日依法对刘某某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7月23日恢复审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从西安城南客运站乘车到柞水县城。下车后,刘某某在石镇村一组附近闲逛期间发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摩托车钥匙没拔,遂产生盗窃念头,后刘某某将摩托车盗走,驾驶该车往营盘镇方向行驶。当晚九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盗窃所得摩托车走到乾佑镇车家河村二组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家窗户没有上锁,遂从窗户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存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一枚金戒指、两盒茶叶及机动车遥控型车钥匙一把盗走。之后被告人刘某某见天色已晚,且李某某家中无人,遂在李某某家中睡下直至次日早晨9时许。11月22日早被告人刘某某离开李某某家中后,驾驶摩托车往柞水县城行驶,当车行至柞水县迎宾大道桃园小区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摩托车及金戒指、茶叶、车钥匙等。经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从刘某某处查获的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41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盗窃所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因被告人刘某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故柞水县公安局依法聘请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作案时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为“无精神病”,作案时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存在,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摩托车、金戒指、车钥匙、茶叶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摩托车购买发票等;3、证人代某某、范某某、倪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7、鉴定意见: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入户盗窃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累计价值人民币1141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因其具有法定从重、从轻量刑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昌选
检察官助理:张婷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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