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6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赌博,于2005年6月14日被江苏省溧水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并没收赌资人民币一百四十五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25日。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健康人大药房(分龙岗店)门口,见被害人卢某某放置于该药房门口的爱玛牌电动车的钥匙未拔出,遂乘隙将之骑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7元。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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