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8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住江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高淳区古柏街道戴家城戴中敬老院附近的小吃摊旁,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雅迪牌二轮踏板式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843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蓝色雅迪牌二轮踏板式电瓶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 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芳芳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534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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