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刘某某,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北新区**路**号(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乡**村**组**号)。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江北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至9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4次在凌晨4时左右,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本市江北新区长丰河路53号中国石化集团第五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简称五化建南京分公司)门口,从停放路边的吊车上共盗窃钢板5块,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1、2020年9月15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五化建南京分公司门口,从停放路边的吊车上盗窃被害人曹某某购买的钢板1块,后将钢板以每斤1.1元的价格卖给丁家山31号收购站,得款130元。

2、2020年9月21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五化建南京分公司门口,从停放路边的吊车上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购买的钢板2块,后将钢板以每斤1.1元的价格卖给丁家山31号收购站,得款730元。

3、2020年9月22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五化建南京分公司门口,从停放路边的吊车上盗窃被害人丁某某购买的钢板1块,后将钢板以每斤1.1元的价格卖给丁家山31号收购站,得款607元。

4、2020年9月23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五化建南京分公司门口,从停放路边的吊车上盗窃被害人丁某某购买的钢板1块,后将钢板以每斤1.1元的价格卖给丁家山31号收购站,得款570元。

2020年9月24日,被害人张某某在丁家山31号收购站发现自己被盗的2块钢板和另一被害人丁某某被盗的2块钢板,报警后公安机关对该4块钢板依法扣押。经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和丁某某被盗的4块钢板共计价值人民币1966元。2020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将4块钢板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丁某某。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小区**号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天敏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合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