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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乡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手机营业厅内,盗窃未拆封的苹果11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899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2月5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表示认罪认罚。又查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6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宿城区价格服务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盗手机已经退回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对其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健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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