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乡**村**组**号,暂住常州市武进区**镇**公寓**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公寓**房间,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曹某某的行李箱内价值480元的18K彩金项链1条及价值9000元的铂950钻石戒指1枚。后被告人刘某某将铂金钻戒藏匿于被害人曹某某床下。案发后铂金钻石戒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彩金项链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朝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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