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93********,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店**号,住常州市钟楼区**街道**村委**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尹涛和被害人潘某某、章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在常州市钟楼区先后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电瓶12个,赃物共计价值人民71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在常州市钟楼区都市桃源5期门口盛麟路路口对面停车场东侧角落,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章某某电动车内的电瓶4个,赃物价值人民币210元。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23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在常州市钟楼区松涛苑小区13幢负一层楼道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付某某电动车内的电瓶4个,赃物价值人民币19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70元。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中午,在常州市钟楼区老凌家塘142号附近路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潘某某电动车内的电瓶4个,赃物价值人民币31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51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付某某、潘某某的8个电瓶被追回并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郁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清清单;
7. 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成
检察官助理:高珊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楼区**街道**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