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6日,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贾汪区**镇**村**队吕某某经营的砌块厂,撬别门锁进入被害人吕某某在该砌块厂的卧室内,将被害人吕某某放置于卧室内床上的20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 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尚阁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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