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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住新沂市**街道**园**室(户籍地址:新沂市**街道**村**队**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8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沂市开发区大桥西路驾驶挖掘机清理建筑垃圾时,采取秘密手段将周某某栽种在此一棵香樟树盗挖,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樟树价值人民币3530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新沂市钟吾路老钟吾商场北侧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周某某人民币3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峰

2020年8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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