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68********,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户籍在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8日间,至无锡市梁溪区中桥二村2号门附近、中桥三村38号门附近等处,趁隙实施盗窃4次,窃得被害人孙某某、黄某某等人的电动车3辆及电动车电瓶4组,价值计人民币3113元。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月2日凌晨,至无锡市梁溪区中桥二村2号门口附近,趁隙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巨岛”牌电动车1辆及“超威”牌72V32A电瓶1组,价值计人民币1214元。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5日晚,至本市梁溪区中桥三村38号门口附近,趁隙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豪顺”牌电动车1辆及“天能”牌48V20A电瓶1组,价值计人民币1440元。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晚,至本市梁溪区芦庄北路“堡来坞餐厅”门口,趁隙窃得被害人翁某某的“富尔欣”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元)及电动车电瓶1组。
4.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8日晚,至本市梁溪区中桥二村62号门口附近,趁隙窃得被害人冯某某的“小瓶你好”牌48V20A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89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440元;涉案“巨岛”牌电动车及电瓶、“富尔欣”牌电动车及电瓶已分别由被害人孙某某、翁某某找回;涉案“小瓶你好”电动车电瓶1组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拍摄的涉案电动车、电瓶等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6.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晓阳
检察官助理:李同源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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