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9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8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 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瑞昌市**乡**村**铺**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至昆山市**镇**路**号**酒店,由李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钻窗进入酒店,在一楼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600余元及软硬中华牌香烟十余包(价值人民币945元)。涉案人民币、香烟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币、香烟(照片);
2.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检测报告;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4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金林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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