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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4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8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巷**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镇**村**社)。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了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至江阴市长泾镇和平路夏家巷6号方寸雅居集成墙板厂西面停车棚,拉车门进入被害人孙某甲的苏B****8别克商务车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香烟等物。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30日23时许,至江阴市长泾镇和平路吕家巷8号西侧小屋旁,拉车门进入被害人孙某乙的苏B****3现代轿车内实施盗窃,窃得充电宝1个(价值人民币20元)、VIVO牌Y3手机1部及香烟等物。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0时许,至江阴市长泾镇明清街沐香池浴室旁,拉车门进去被害人陈某某的苏B****1吉利帝豪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及iPhone 6S手机1部、耳机1副等物。

被告人刘某某因第3笔犯罪事实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的充电宝、耳机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等书证;

3.被害人孙某乙、孙某甲、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宁宇2020年11月6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巷**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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