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维修工,住沛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沛县苏北商城老商城东门大告示牌后,盗得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米黄色封闭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1040元。
2020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沛县春龙家园小区刘新庄新村15号楼3单元楼梯口处,盗得唐某某的红色两轮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208元。
2020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沛县苏北商城新商城内,盗得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封闭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5块,价值人民币687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盗窃作案3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93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谷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沛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照片;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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