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到2020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五次以撬门、翻窗户进入的方式盗窃他人店铺里财物共计4835元,现分述如下:
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沭阳县**街道**主题餐厅吧台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硬红中华香烟4包,经鉴定硬红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80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沭阳县**街道**主题餐厅内盗窃洋河天之蓝白酒一箱(6瓶)、洋河梦之蓝M3白酒一瓶,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沭阳县国际学校对面东侧**吧台内盗窃25包软五星红杉树香烟、一瓶梦之蓝M6白酒,硬红中华香烟9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5元。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沭阳县**街道**小区东门疯狂手机店内盗窃手机4部。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沭阳县**街道**小区东门疯狂手机店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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