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11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镇**巷**组**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镇**村**巷**号**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和值班律师、被害人黄某某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河失镇城黄西路大润华超市门口停车场 ,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电动车储物格内的华为Mate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赃物华为Mate30手机1部,由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华为Mate30手机1部(照片)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证明》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本市河失镇大润华超市门口的监控录像;
8.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素美
检察官助理:蒋浩
2020年8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1.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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