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园**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董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9年8月至9月间,先后5次在本市海陵区苏陈镇等地以拉车门方式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等人轿车内财物共计人民币5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董某某于2019年8月底某日晚,至本市海陵区苏陈镇**村**组**号,采用上述方式,趁隙窃得被害人贾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M5****紫色奔驰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印尼币三张及墨镜一副(灭失)。
2.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董某某于2019年9月7日晚,至本市海陵区华港镇海燕机械厂门口,采用上述方式,趁隙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M7****黑色大众轿车内华为牌手机一部(灭失) 。
3.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董某某于2019年9月8日凌晨,至本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采用上述方式,趁隙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MR****白色哈弗轿车内海葳特牌蓝牙音响一台、多功能家居钳一把(价值人民币计57元),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4.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董某某于2019年9月8日凌晨,至本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乔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MV****白色传祺轿车内现金人民币400元。
5.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董某某于2019年9月8日凌晨,至本市海陵区城东街道窑头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该村其家门口的牌号为苏MD****灰色马自达轿车内女式钱包一只,后被当场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现已赔偿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被盗蓝牙音响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以及同案犯董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 锋
检察官助理:郑挽娣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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