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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6********,汉族,初中,无业,住涟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7月23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到涟水县人民医院南大门东侧公交站点附近,窃得张某某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82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峤

 检察官助理:孙奥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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