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申通快递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盗窃,于2009年8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经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季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淮安区流均镇流均村八组流均大道西尽头处路边,盗得被害人季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金彭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经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盗得的金彭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季某某陈述;
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笔录;
7.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正
检察官助理 栾雪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