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淮安**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员,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小区**幢**室。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 年7 月20 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 年12 月30 日被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 年9 月29 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 年12 月7 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 年4 月13 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 年12 月12 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 月19 日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于淮安市**中心停车场内采取电子干扰器使机动车无法上锁的方式盗窃叶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2500 元。

2.2019 年10 月29 日19 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于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停车处采取工具投锁方式盗窃杨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7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叶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韬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