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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刘某某,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4200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镇江市京口区**路**苑**号(户籍在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京口路181号京东物流快递点工作时,采用趁人不备拿走的方式,窃得1件装有华为P40手机的快递包裹。当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手机出售给本市水陆寺巷的**数码科技店。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手机截图、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孔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明

检察官助理:付志远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951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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