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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79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江西凯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2016年9月14日因吸毒被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雨薇,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江西**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在担任南昌县泾口乡街道综合整治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部安全员期间,未经允许,分别于2019年10月中下旬、2019年11月2日、2019年11月3日,三次指使施工人员盗挖泾口乡政府叶家塘的填塘河沙,用于乡政府街道施工,共盗取河沙30立方,经南昌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河沙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刘某某已对叶家塘进行了河沙回填,恢复原状,并取得泾口乡人民政府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2.​ 证人郭某某、卢某某、余某某、舒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施工人员盗取河沙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跃清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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