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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36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小区****楼车库。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塘南淦村“阳光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新的”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39),所窃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吴某某。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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