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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5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宿舍**单元**。曾犯盗窃罪,于1980年被景德镇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因盗窃1990年被景德镇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年;因犯盗窃罪,1998年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9日被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浮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浮梁县三贤街供销商家具城门口,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绿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采取搭线的方式盗走,后骑至景德镇市河西农贸市场,以700元的价钱卖给了过路的务工人员。经浮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为4900元。

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步窜至浮梁县华夏名都小区粮油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绿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采取搭线的方式盗走,后骑至景德镇市河西农贸市场,以500元的价钱卖给了过路的务工人员。经浮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为4300元。

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浮梁县民政局宿舍,将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该宿舍里的一辆蓝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采取搭线的方式盗走,后骑至景德镇市河西农贸市场,以600元的价钱卖给了过路的务工人员。经浮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为4500元。

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浮梁县梁辰美景沿街商铺宏达五金批发部门口,将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蓝色明鑫牌电动三轮车采取搭线的方式盗走,后骑至景德镇市河西农贸市场,以600元的价钱卖给了过路的务工人员。经浮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为3500元。

202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浮梁县中医院旁边的定全建材店门口,将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富鑫洋牌电动三轮车采取搭线的方式盗走,后骑至景德镇市河西农贸市场,以800元的价钱卖给了过路的务工人员,经浮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为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朱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书展

检察官助理:黄  浩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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