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贵溪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7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9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贵溪市烧箕山菜市场,将被害人屠某某上衣口袋内的iphone8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
2019年11月3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贵溪市**路,将被害人付某某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800元。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屠某某、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7.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伏胜
检察官助理:王平、程建燕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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