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区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区**镇**村**组*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年*月**日被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年*月*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年*月*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于20**年*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2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于20*****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艾滋病毒呈阳性)赣县区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刘某某,赣县区看守所于20**年**月**日以刘某某患HIV病毒阳性不予收押,赣县区公安局于20**年**月**日对刘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被告人刘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涉嫌盗窃犯罪事实审查起诉;赣县区公安局于20**年**月**日补充移送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事实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年*月**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章贡区**镇**城**栋*号“****”店门口,看见一辆金枪豹牌电动三轮车(被害人李*文所有)停放在该店门口,趁天黑无人之际,采用推行方式盗走该车。经赣州市章贡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5207元。现赃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年*月**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章贡区**镇**城*区**栋“****”门口,看见一辆双枪牌电动三轮车(被害人曾*所有)停放在该店门口,趁天黑无人之际,采用推行方式盗走该车。后该车灭失,无法认定价值。

3.20**年*月**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章贡区沙河镇**城**栋**号门口,意欲将停放店门口的一辆金枪豹牌电动三轮车(被害人李*炳所有)与之前盗窃的电动三轮车捆绑在一起并拖走,其间被物业保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赣州市章贡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5641元。现赃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年**月**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赣县区****大道**安置区**栋楼下,看见一辆绿色双鹰牌三轮电动车(被害人曾*勇所有)在该处充电,趁天黑无人之际,采用接线启动方式盗走该车。经赣州市赣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7708元。现赃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赣县区****大道****小区入口旁**广告装饰店门口,看见一辆深绿色帅枪牌三轮电动车(被害人廖*斌所有)停放在该处,趁天黑无人之际,采用接线启动方式盗走该车。经赣州市赣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4696元。现赃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

6.2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盗窃来被害人廖*斌的三轮电动车来到赣县区****大道**垃圾中转站工地,看见一台抽水机、一台搅拌机、若干二手钢筋、若干二手铁板(被害人李*民所有)放于该工地办公室及坪内,趁天黑无人之际,将上述若干物品盗走。经赣州市赣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二手白铁板价值为人民币576元、二手钢筋价值为人民币173元,对一台抽水机、一台搅拌机价格认定予以中止。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7.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盗窃来被害人廖*斌的三轮电动车来到赣县区****工业园**食品厂,从侧门进入仓库,见仓库有一处系用铁皮镶嵌的铁皮门,趁天黑无人之际,通过撬门的方式秘密潜入仓库内,将30包不同类型的面条(被害人闵*荣所有)盗走,后被其食用。经赣州市赣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30包面条价值为人民币632.5元。

8.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盗窃来被害人廖*斌的三轮电动车来到赣县区****高架桥下一板房,趁天黑无人之际,采取撬门的方式秘密潜入板房内,将该板房内的六个施工电梯防坠器和一个监控显示屏(被害人吕*波所有)盗走。经赣州市赣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六个施工电梯防坠器价值为人民币12150元,对监控显示屏价格认定予以中止。

9.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盗窃来被害人廖*斌的三轮电动车来到赣县区**镇**工业园**钣金修理厂,将修理厂门口旁的用塑料桶装有的若干修车工具(被害人陈*生所有)盗走。赣州市赣县区价格认证对上述被盗若干修车工具价格认定予以中止。现部分赃物被追回己发还被害人。

10.20***月下旬的一天的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来到赣县区******广告部门口,看见一辆绿色三轮电动车(被害人王*明所有)停放在停车位上,趁天黑无人之际,采用接线启动方式盗走该车,后将该车藏匿于其位于赣县区**镇**村的家中。经赣州市赣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6630元。

11.20***月下旬的一天的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盗窃来被害人王*明的三轮电动车来到赣县区******公路边,看见一户人家的坪上堆放有6根长约1米的钻杆(被害人江*所有),趁天黑无人之际,将该6根长约1米的钻杆盗走。经赣州市赣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6根钻杆价值为人民币846元。

12.20***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赣县区****路,看见一辆红蓝绿白相间欣枪牌三轮电动车(被害人谢*兴所有)停放于**小区****便利店门口停车位上,趁天黑无人之际,将该车推离现场盗走,后被其藏匿于赣县火车站站前广场。经赣州市赣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6707元。案发后,该车被被害人找回。

13.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来到赣县区**镇**大道**大厦后面,看见一辆绿色帅枪牌三轮电动车(被害人徐*平所有)停放于*栋楼下的停车位上,趁天黑无人之际,采用接线启动方式盗走该车,后被其藏匿于赣县区**菜市场靠**铁路一侧的停车位上。经赣州市赣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559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14.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盗窃被害人徐*平所有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后,又来到赣县区**镇**大道**号“****”母婴店门口,看见一辆绿色双枪牌三轮电动车(被害人刘*青所有)停放于该店门口停车位上,趁天黑无人之际,采用接线启动方式盗走该车,后藏匿于其位于赣县区**镇**村的家中。经赣州市赣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776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15.20**年*月*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赣县区**镇**安置区**栋楼下,看见“******超市”旁停放一辆绿色苏工建设牌三轮电动车(被害人段*峰所有),趁天黑无人之际,采用接线启动方式盗走该车,后在刘*华的帮助下将该车藏匿于赣县火车站站前广场。经赣州市赣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4277元。

16.20**年*月**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赣县区**镇**农贸市场,看见一辆红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被害人韩*坤所有)停放在该农贸市场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接线启动方式盗走该车,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黎*裬。经赣州市赣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4256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17.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章贡区*******超市门口,看见一辆中苏牌电动三轮车(被害人彭*财所有)停放在该超市门口,趁天黑无人之际,采用破坏锁芯方式盗走该车。经赣州市章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19元。

18.20******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林*汉(另案处理)、刘*华(另案处理)来到章贡区******号“***家具馆”门口,看见一辆双枪牌电动三轮车(被害人肖*峰所有)停放在该店门口,被告人刘某某遂采用破坏锁芯方式伙同林*汉、刘*华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返回**途中,看见章贡区****号路边停放的一辆久邦牌电动三轮车(被害人许*芳所有),被告人刘某某遂采用破坏锁芯方式伙同林*汉、刘*华将该车盗走。经赣州市章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双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673元,久邦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4175元。双枪牌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19.20******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章贡区********超市附近,看到空坪处停放了一辆金枪豹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双鹰牌电动三轮车(均为被害人许*英所有),趁天黑无人之际,采用破坏锁芯方式将两车先后盗走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转移被盗三轮车过程中,被许*英及其家人发现并扭送归案。经赣州市章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枪豹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1558元,双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1558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廖*、赖*兰、林*汉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勇、廖*斌、彭*财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553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宏伟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9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