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021991********,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组**组**号。因盗窃,于2011年4月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1年6月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8月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7日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8月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于2018年7月2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8年10月1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19年2月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2时,被告人刘某某在路过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足道”店门口的时候,看到门没有锁,就溜进去,并趁无人之机盗走收银台抽屉里的一部华为华为nova5i手机(未估价)和2340元现金。所盗现金被其用于个人消费,手机被其丢弃。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赣州高铁西站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被盗现金及华为手机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赣市开公(刑)勘[2020]708号现场勘查材料;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小海
检察官助理:曾凡忠
2020年12月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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