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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行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沈丘县付井镇赵庙村村,趁张某某中无人时,将张某某的钥匙要走,通过开门方式进入其家中,将被害人马某某寄养在张某某家中的两条格力猎犬盗走价值5060元。

案发后,被盗格力猎犬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发破案报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明了马某某家狗被盗的事实;

3.马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两条格力猎犬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其盗窃两条格力猎犬的事实;

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60元;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晓光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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