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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住鹤壁市浚县*****村。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唐县看守所。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号,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某(在逃)到唐县送草料,陈某某在南店头草料市场地面捡到周某某遗失的一部vivo牌x9型号手机,刘某某试开微信支付密码后,陈某某将周某某手机微信中的4000元转到自己微信账户。后刘某某将周某某手机上农业银行银行卡中的钱充值到周某某微信中,又将周某某微信中5700元钱以转账、发红包的形式转到自己微信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成合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换押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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