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51999********,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村**号,现住隆化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至2020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滦平县小营满族乡盆窑村被害人张某某开设的电喷电器修理厂打工。2020年1月份开始,刘某某利用手机在网上进行赌博,输掉大量金钱。2020年3月27日18时左右,刘某某干完活后来到张某某家卧室内记账,发现卧室床上放着张某某的VIVOX20牌手机,遂产生贪欲,趁屋内无人时,将张某某家中的监控关掉,用之前知道的张某某手机锁屏图案密码打开手机,将张某某的支付密码操作至手机支付宝app,在赌博平台上充值消费11100元,操作完之后又将张某某的手机丢弃到野外一处石头坑内。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被盗的VIVOX20牌手机价值1540元。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房栋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立新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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