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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香河县东方花园小区底商家美乐超市门口,将畅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金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畅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香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新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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