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64********,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宜阳县城关镇市政局院内,将被害人仝某某停在办公楼前,一辆价值2125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警方将从刘某某处查扣的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仝某某的陈述;
3、监控视频光盘、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卢致远
检察官助理:葛佳佳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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