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0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人民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行至巩义市建设路巩义市直二幼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此的一辆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
2020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巩义市安乐街裕德利浴池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快递车上的一件快递盗走,快递内有全新白色女式挎包一个。
2020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巩义市星月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00元。
2020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巩义市人民路永辉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购车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翟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晓莹
检察官助理:袁 航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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