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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现住偃师市******号。1992年4月因盗窃、诈骗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1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5月7日因盗窃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26日因盗窃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9日12时左右,刘某某利用在新安县**镇**村**组裴某某家暂住之机,趁裴某某不备,将裴某某挂在西边卧室门后绳上的西服口袋内的5900元现金盗走,后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

1、​ 指认现场笔录;

1、​ 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曦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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