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医药高新区**花园**幢**单元**室(户籍地泰州市市辖区**街道**社区**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8月3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委托他人擅自改装位于泰州医药高新区**花园**幢**单元**室楼下其家用电能表(表号为No. 15********),并支付改装费人民币1200元,电能表经改装造成负超差。经鉴定,上述擅自改装的行为造成涉案电能表的基本误差为-89.2958%。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改装电能表,窃取电力价值人民币27318.19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单位全部损失,缴纳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电能表等物证及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泰州**公司出具的窃电案值报告、窃电案值情况表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朱小燕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证暂存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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