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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下午,在本市海陵区坡子街指绣美甲店,乘隙窃得被害人邹某某放于该店南边角落的女式包内现金人民币计5581元,后将赃款藏匿于家中。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主动退赔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  锋

检察官助理:郑挽娣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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