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326号
被告人刘云刚,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9********,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暂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小区**栋**室。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七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浙江省宁波市劳动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9年3月1日因偷开他人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罚款四百元;2019年3月1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云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云刚在嘉兴市秀洲区**镇**小区**幢附近,拉车门进入被害人蔡某某停放此处的浙FU****荣威RX5汽车,窃取手扶箱内手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证明、银行取现记录、银行存款记录、接受证据清单(附手机照片、冠字号人民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云刚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附照片)、提取笔录(附照片)、扣押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附视频照片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云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云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云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云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红
检察官助理:沈孙涛
2020年10月29日
附:
被告人刘云刚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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