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至宁波市奉化区、海曙区等地,采用直接推车等方式先后多次盗得他人的电动自行车共4辆,共计价值396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沈氏企业门卫附近,采用直接推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此的喜鹿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660元。次日,经孙某某等人联系后,刘某某归还了该辆电动自行车。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广平路225号附近弄堂,采用直接推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应某某停放于此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440元。后刘某某又至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太平洋大酒店电瓶车停放处,采用直接推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此的喜鹿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080元。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银城广场西侧电瓶车停放处,采用直接推车、搭线发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780元。

案发后,被害人应某某、徐某某的2辆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照片、视频侦查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尧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应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永雷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