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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艾岗乡苗某某行政村苗某某村1号。2012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进入本市海曙区粮丰街41弄31号502室被害人童某某家中,窃取香烟卡、加油卡、香烟、茶叶、酒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 6000余元。具体如下:

2019年8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进入被害人童某某家中,窃得保险箱1个,内有黄金叶大天叶香烟卡若干张、中华329香烟卡若干张、一千元面值的中石油加油卡9张、房产证、高工证等。8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曙区灵桥路六房间票务店,将窃得的黄金叶大天叶香烟卡、中华329香烟卡(含黄金叶大天叶香烟20条、中华329香烟52条,价值共计人民币55 02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48150元;在本市鄞州区四明中路城城食品商场,将窃得的黄金叶大天叶香烟卡、中华329香烟卡(含黄金叶大天叶香烟45条、中华329条香烟24条,价值共计人民币60 09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55 080元;在“人人销卡”公众号销赃一千元面值的中石油加油卡9张得款人民币8 775元。

 2019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破坏阳台玻璃移门的方式进入到被害人童某某家中,后窃得摄像头1个后离开。

2019年11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破坏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童某某家中,在储藏室内窃得黄金叶大天叶香烟3条、中华金中支香烟2条、大红袍茶叶3盒、茶饼2盒、茶盘1套、酒鬼酒1瓶、张裕干红葡萄酒1盒、梦之蓝白酒2瓶、钓鱼台白酒1瓶、上品私房茶1盒,价值共计人民币12 219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物品放置楼顶。被告人刘某某发现有警察到此,逃至粮丰街41弄29号406室,后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中华329香烟卡1张(含中华329香烟5条)、黄金叶大天叶香烟3条、中华金中支香烟2条、大红袍茶叶3盒、茶饼2盒、茶盘1套、酒鬼酒1瓶、张裕干红葡萄酒1盒、梦之蓝白酒2瓶、钓鱼台白酒1瓶、上品私房茶1盒已追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票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顺风车订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伍某某、魏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童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某某                                      

                                 检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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