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傍晚,被告人刘某某翻墙进入江苏睢宁县邱集镇邱集中心幼儿园内,爬窗入室,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苹果6手机一部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50元。
2019年11月14日至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进入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中学实施盗窃,其中部分未遂,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翻墙进入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中学2楼教师办公室,窃得三部手机、一支遥控笔(实物均已灭失)、一个充电宝;
2.2019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翻墙进入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中学2楼教师办公室窃得联想笔记本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9.2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翻墙进入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中学3楼教师办公室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还清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
2.被害人陈某某、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 宏
检察官助理:袁炜芳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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