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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2001********,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为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傍晚,被告人刘某某翻墙进入江苏睢宁县邱集镇邱集中心幼儿园内,爬窗入室,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苹果6手机一部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50元。

2019年11月14日至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进入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中学实施盗窃,其中部分未遂,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翻墙进入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中学2楼教师办公室,窃得三部手机、一支遥控笔(实物均已灭失)、一个充电宝;

2.2019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翻墙进入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中学2楼教师办公室窃得联想笔记本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9.2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翻墙进入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中学3楼教师办公室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还清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

2.被害人陈某某、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宏  

检察官助理:袁炜芳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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