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雇佣他人驾驶大型吊车,来到平阳县万全镇榆垟下周村**公司钢筋加工配送中心门口,趁人不备用吊车将2件钢绞线、1个护筒头、1根钢管、4块钢板吊上车后盗走。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022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20时许在温州市瓯海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发票;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聪
检察官助理 蔡秀武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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